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鍾綵心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鈞 律師被告 麥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5,000元,及其中4,5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494元,及其中4,253,4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4樓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其於99年6月至104年4月間,陸續以其客戶需購買設備、機房及機器,或機器卡在海關須贖回,其需要借款,且願意支付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陸續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 黃世志 之存款帳戶,或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嗣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45萬元,被告並將其配偶黃世志所簽發之4紙支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又因兩造就前開借款業已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1日、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73,000元予原告,被告並交付其配偶黃世志所簽發之5紙票面金額均為73,000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予原告以支付前開借款之約定利息。惟至104年8月間,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前開支票陸續跳票,致前開借款及約定利息共計4,815,000元【計算式:4,450,000元+(73,000元×5)=4,815,000元】均未獲清償。嗣原告雖持系爭支票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配偶黃世志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僅獲償196,50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利息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494元,及其中4,253,4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本金確實為445萬元,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及支付兩造約定之利息,均無意見,惟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等刑事卷全卷(含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被告並交付其配偶黃世志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以供作還款擔保,另交付其配偶黃世志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9之支票以支付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惟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利息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被告抗辯原告前已持執行名義對其配偶黃世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就黃世志對第三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薪移轉命令,故其已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74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355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利息支票於104年9月間陸續跳票後,被告曾於104年9月至107年5月間分別匯款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款項至原告之存款帳戶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存款帳戶,業經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其郵局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卷一第175-2至188頁、卷二第137頁),是應認被告主張其就本件借款債務已為部分清償之抗辯屬實,其已清償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先予敘明。
(四)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4年間對被告配偶黃世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550號受理後扣押被告配偶黃世志對第三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起即依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按月匯付扣押之薪資款項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核算結果,被告已獲償金額為221,69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30頁),是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到庭表示同意將前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先用以抵充系爭借款本金(見本院卷第133頁),則扣除原告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4,228,310元(計算式:4,450,000元-221,690元=4,228,310元)。又承前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至107年5月16日之期間,以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款項至原告之存款帳戶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存款帳戶,共計清償1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存摺影本附於另案刑事卷內足憑,而兩造間就此部分清償之金額並無指定抵充本金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清償之18,000元,應儘先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365,000元,是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後,尚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為347,000元(計算式:365,000元-18,000元=347,000元)。是被告所提出之清償給付,經抵充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債權總金額應為4,575,310元(計算式:4,228,310元-347,000元=4,575,31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1日及105年1月1日等情,有該4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被告交付該4紙支票予原告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式,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1日及105年1月1日乙節,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上開清償日之翌日即104年8月16日、104年9月2日及105年1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4,228,310元,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利息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75,310元,及其中4,228,310元部分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原告未獲兌現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元: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1XC0000000104年8月15日600,000元黃世志2XC0000000104年9月1日200,000元3XC0000000105年1月1日2,850,000元4XC0000000105年1月1日800,000元5XC0000000104年9月1日73,000元6XC0000000104年10月1日73,000元7XC0000000104年11月1日73,000元8XC0000000104年12月1日73,000元9XC0000000105年1月1日7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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