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廖經緯 被告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靖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與其簽訂「國道一號oo
段拓寬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有不按合約規定調派人、機具、吊車等,造成被告與業主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在107年9月5日辦理決算時,被扣款新臺幣(下同)4,853,592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加計自101年7月26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3,203,371元,合計原告積欠被告8,056,963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年4月30日核發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依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3項規定可知,系爭命令僅有執行力,原告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仍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被告所稱被業主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元,其中附表編
號1、2、13、17,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前案),被告已主張抵銷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採認。編號3、4之點工費用,因原告僅負責提供吊車,故與原告無關。編號23工程名稱為C902,非原告承攬之C904A(合約編號NB99006)。其餘編號所列項目均係在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完工退場後才發生的工程費用,與原告無關,故被告對原告並無4,853,592元之債權存在,更遑論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被告加計自101年7月26日至10
8年2月28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高達3,203,371元,更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合計8,056,963元後,再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㈢爰依法訴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承攬系爭工程,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吊裝數量19,962元公噸,僅完成18,002元公噸,即於101年
7月26日逕行停工撤離工地。因原告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中鋼構公司代叫吊車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工安衛生罰款等情形,因而自被告應領之工程款扣款4,853,592元,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此部分損害應加計利息,自原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8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7個月,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事由,造成被告遭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元,另加計自101年7月26日至
108年2月28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3,203,371元,合計原告積欠被告8,056,963元未清償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年4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新竹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104年7月1日修法後之第521條及立法理由可知,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原告對於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不服,仍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係以其遭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元(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為由,認上開扣款均係因原告於101年7月26日退場拒絕給付所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2、13、17,被告已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採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請求此項債權(本院卷第232、425頁)。
⒉附表編號5、6、12、28,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請求此項債權(本院卷第232、425頁)。
⒊附表編號3、4,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項扣款均屬101年6月點工代辦費用(本院卷第157、
159頁)。然依證人即中鋼構公司之工務所所長 杜芳明 於前案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公司在03至09段部分有出吊車吊重,工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人。」(前案卷二第51頁反面),可知點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依一般實務出吊車會出工人操作吊車云云,與本案實際情形不符,並不可採。
⒋附表編號7、19至22、26、30,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此項扣款依據為何、與原告有何關聯,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⒌附表編號8、9,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項為101年4至7月之點工費用(本院卷第165、167頁),依證人杜芳明前開證詞,可知點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⒍附表編號10、14,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101年8月訴外人弘聿有限公司代被告施作工程之費用及材料費(本院卷第169、177頁),係在原告於101年7月26日退場後發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⒎附表編號11、18,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中鋼構公司代租高空作業車,自101年7月18日至10
1年8月17日共8萬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至101年9月18日共98,982元(本院卷第171、185頁),租用時間大部分在原告於101年7月26日退場後,且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⒏附表編號15,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101年8月20日施工動火作業不慎引發火警之維修費用(本院卷第179頁),係在原告於101年7月26日退場後發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⒐附表編號16、23,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點工代辦費用(本院卷第181、187頁),且係在原告於101年7月26日退場後發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⒑附表編號24、25,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項分別為被告未給付工地聘雇人員薪資及獎金(本院卷第189、191頁),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⒒附表編號27,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中鋼構公司承租鐵板放置工地使用,經清查有短缺,故由施工之公司共同負擔,其中已列舉原告負擔114,000元、被告負擔234,000元(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將自己應負擔之部分轉嫁令原告負擔,自屬無據,故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⒓附表編號29,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中鋼構公司承租覆工鈑供被告吊車施作,經清查有短缺1片(本院卷第197頁),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⒔就附表中於101年7月26日原告退場後才發生之費用,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此些費用是修補原告施作之何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是否曾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4,853,592元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加計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更何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加計自101年7月26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按年息10%利息共計3,203,371元之依據,則被告將上開4,853,592元加計利息3,203,371元,合計8,056,963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056,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被告遭中鋼構公司扣款明細(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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