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頡選任辯護人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221、241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黎萬頡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以每包新臺幣(以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印有Aape字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 林明熠 共2次(各次均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次犯行,業據被告黎萬
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參偵24157卷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林明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8821號卷第196-197頁);又被告販賣給林明熠之毒品咖啡包,與其於
109年5月29日為警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之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為同一批來源,已據其在本院供 陳明確 (參本院卷一第105頁),而被告於109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之咖啡包9包,包裝印有Aape字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咖啡包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63頁),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以1包300元之代價向 陳彥成
買約100包毒品咖啡包,再以400元之價格出售給向我購買的買家;我曾經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林明熠,已經被警察查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46頁),被告既以高於購入價格販出,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原依據葉○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
5月21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晚安旅店713號房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參該中心109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少連偵314卷第105頁),以葉○豪所持有之咖啡包既為其與許○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出資向林明熠所購得(林明熠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葉○豪、許○維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林明熠之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為據,認被告出售給林明熠之毒品咖啡包內含之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葉○豪、許○維於109年5月21日合資向林明熠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印有Aape字樣,業經許○維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26990卷第74、146頁),核與林明熠在警詢、本院所供相符(參偵26990卷第14、17頁;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而葉○豪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者除印有Instagra
m字樣之咖啡包1包外,另1稱為「毒品殘渣袋」之扣案物,實為無法辨識原包裝外觀之包裝袋1只,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參見少連偵314卷第79-94頁),其中該無法辨識原包裝外觀之包裝袋1只方為向林明熠所購,印有Instagram字樣之咖啡包1包並非葉○豪所有乙節,已據葉○豪於警詢陳述在卷(參少連偵314卷第65、71頁),然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所鑑定者為印有Instagram字樣咖啡包之內容物,此觀鑑定結果欄載明送驗物品有2袋(淡棕色粉末1袋、淡棕色結晶1袋),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手拉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含照片4張)載明係將印有Instagram字樣之咖啡包內容物之粉末、顆粒區分檢測,檢測完畢以夾鏈袋包裝為2袋即明(見少連偵卷314卷第107-110頁),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中之淡棕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
0.2260公克,淨重00050公克),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實難為被告出售給林明熠之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之證明,公訴意旨以之為據,顯有誤會。而被告販賣給林明熠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0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2頁),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更正,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彥成,惟尚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110年4月4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0793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為
2次,數量、所得非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衡,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因素,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次數、價格等情節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400元,合計8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09年7月26日14時30分為警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查獲之咖啡包殘渣袋6個(參偵24157號卷第69-79、91-92頁),係被告自己施用所餘,與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無關,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明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05頁),自乏在本案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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