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有所異,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對於法益之侵害、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犯罪之動機均有異,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又定應執行刑,固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受有必要之程序保障。然賦予刑事被告或受刑人程序保障之方式,本有事前與事後之各式程序保障制度可供擇採,允宜視案件類型、考量國家刑事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而綜衡整體司法及具體個案之訴訟經濟考量下,分別賦予不同程度、方式之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此觀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被告之審判程序設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受刑人之刑罰執行程序則設有聲明異議之救濟制度甚明。定應執行刑案件,既係在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法院分別經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後所為者,則受刑人前於所犯各罪之審判與相應之上訴程序中就各罪之科刑範圍業經賦予言詞辯論及上訴等充分之程序保障機會(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雖可能未受有事前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之程序保障,然亦得提起上訴而受有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在所犯各罪所行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前程序保障機會,加以本件受刑人如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得抗告、再抗告,亦賦予受刑人事後救濟及程序保障之機會,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未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除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限制外,尚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限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工具罪│款之填製不實罪│款之填製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金新臺幣2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6年2月2日│99年4月間│102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速偵字第674號│4年度偵字第14016號│4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5年度偵字第3120│、105年度偵字第3120││││號、第8778號、106年│號、第8778號、106年││││偵字第1710號│偵字第171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5│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5│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4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之罪刑已易科罰│編號2至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金執行完畢(桃園地檢│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署106年度執字第6694│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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