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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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何玉璋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被上訴人 黃立儒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8萬元、票號TH68226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27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對於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減縮其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及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僅有40萬元之借款,且欠款僅餘10萬元之金額。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未否認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尚餘10萬元未清償完畢等事實。至對於兩造間有其餘2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仍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其中僅有1筆即101
年5月10日之款項40萬元,係直接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內,而為上訴人所收受外,其餘款項均非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或僅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第三人係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曾收受該等現金款項及其內容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均有爭執,然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未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本件兩造因任職相同公司而熟識,進而交往,惟上訴人有賭
博惡習,疑因積欠賭債四處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司同事借錢,嗣公司同事陸續要求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要求結算所借款項,總計上訴人欠款逾300萬元,兩造遂以300萬元計算,並扣除上訴人自104年4月10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共計清償之22萬元,尚餘278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3日於兩造任職之公司自行簽發系爭本票放置於被上訴人之櫃子,以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上開278萬元之票面金額顯然係經過實際計算。況據聞當日其亦簽發多紙本票交與公司其他同事,以擔保其對各該同事之借款債務,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堪被上訴人以自殺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純屬子虛。
㈡又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復陸續清償8萬元,尚餘270萬
元未清償,即置之未理,被上訴人方於107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就270萬元範圍內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乃如實計算債權,並未有意虛報,反觀上訴人自起訴以來一再改變陳述及主張,對積欠之借款先諉稱不知,迄至被上訴人提出明細方陸續坦承,顯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作成原因為何毋庸舉證,如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符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並維票據之流通性。況民間借貸常以簽發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上訴人為成年人且具辨別事理之能力,應知本票之意義及效力,倘無借款,又豈可能無端開立本票交付,系爭本票自非不得作為借款關係存在之佐證,然參以借款金額、兩造錄音內容及對質經過等,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270萬元債權存在。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有27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逾27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278萬元,其中逾1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是故,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得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且於貸與人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貸與人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借用人之裁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借款而交付,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為爭執,惟爭執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上訴人未償之餘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之數額及上訴人未償之餘額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逾300萬元,經兩造結
算後以300萬元計算,扣除上訴人自104年4月10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清償計22萬元,尚餘278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借款明細表、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明細、取款憑條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89頁),上訴人僅就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101年5月10日由被上訴人轉帳40萬元予上訴人之該筆款項承認其為借貸關係,餘均否認之。惟稽之曾與兩造共事之證人 楊絜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向證人提及因為上訴人向其借款,請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 彭火生 代為還款,因被上訴人沒有交通工具,就拜託證人載被上訴人去銀行臨櫃提領或匯款,去銀行領錢大概十幾二十萬領3次,領錢後去新竹市的咖啡廳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不好,在公司積欠蠻多人錢,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很好,也有固定存款的習慣,被上訴人是借錢給上訴人,從101年開始就有不斷的借貸,103年期間,間隔沒有多久,約1、2個月的時間,被上訴人就會把1個月薪資約4、5萬元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把現金放在上訴人的內務櫃,上訴人離職後一開始每個月好像會還款1萬元,但很快就沒有按時還錢了,印象中應該還有超過250萬元沒有還,被上訴人有跟證人說,在100年間有將定存及其他金額變現後匯款給訴外人 徐守人 ,也是幫上訴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證人楊絜甯之上開證言,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表,關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金額,編號7、8、10之金額、提領之次數,編號12至19之時間、金額等重要之點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悖於常理之處,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欠款約300餘萬元等節應非虛妄。
㈢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主動置入被上訴人使用之置物櫃
,及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以匯款方式清償共計2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78萬元,非以上訴人所稱借款40萬元,或扣除清償22萬元後之18萬元作為系爭本票之金額,上訴人辯稱僅借款40萬元云云,已乏所據,不予憑採,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欠款以300萬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2萬元後之數額相符,尤有甚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之200萬、300萬元等,益徵兩造確曾經過核算上訴人未償之餘額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衡以一般民間借貸本即常以簽發本票作為償還借款金額之擔保,而兩造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之借貸證據復難一一取據留存,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就上訴人所借款項進行結算,上訴人並就所欠餘額278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之心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上訴人雖辯稱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細譯上訴人所
提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8年8月24日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那張票(指系爭本票)當初是你(指被上訴人)要鬧自殺,我才簽給你的』、被上訴人:『對,然後呢,然後呢』、「上訴人:『而且你也跑去自殺了,你現在拿那張票來威脅我』、被上訴人:『好,我威脅你,然後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鬧自殺始簽立系爭本票固為附合之語,然其緊接之回應「然後呢」等語,則係頗有不以為然、質疑之意,衡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金錢糾紛一事而對簿公堂,言談間出現爭吵情緒挑釁之字句,均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上開之對話,即遽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於106年間即已開立,面額近300萬元,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斷無可能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若上訴人果有受脅迫一事,理應於簽發後未久即刻向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舉或透過訴訟之方式伸張自己之權利,而非迄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於兩造之對話中提及上情,更遑論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陸續清償計8萬元,均與一般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以兩造間之錄音譯文,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殊嫌無據,難以信採。㈤再者,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均未爭執未積欠票面金額款
項等情,甚且承認欠被上訴人錢就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並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清償,期間曾提出清償40萬元,並一度提及清償40萬元,再補1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4、25頁),均未提及僅借款40萬元或僅剩10萬元尚未償還,益見上訴人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均非有理,不足憑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有270萬元未
獲滿足(計算式:278萬元-8萬元=27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後,上訴人再為清償8萬元),而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27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僅餘10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逾1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100年10月13日56,000跨行提款2100年12月1日1,100,030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徐守人之債務3101年2月17日234,030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彭火生之債務4101年2月17日66,000憑卡提款5101年5月8日60,000憑卡提款6101年5月10日400,000被上訴人轉帳至上訴人帳戶7101年8月29日140,000提領現金8102年3月12日170,000提領現金9102年6月4日96,000憑卡提款10102年9月10日200,000提領現金11103年1月25日100,000跨行提款12103年3月14日40,000憑卡提款13103年4月13日60,000憑卡提款14103年6月18日50,000跨行提款15103年8月11日40,000跨行提款16103年10月10日44,000憑卡提款17103年12月11日40,000跨行提款18104年2月11日80,000跨行提款19104年3月10日40,000跨行提款合計:3,016,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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