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叁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18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0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勞資關係尚屬良好
,詎自96年起因原告任職處所之電銷部台中所業務不佳,被
告乃於97年10月31日裁撤所屬之台中營業所,於正式裁撤上
揭營業所前被告公司執行長曾先後二次(97年7月11日及97
年9月30日)向原告表示願發給三個月資遣費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均未接受,而被告亦均未就裁撤後含原告在內之台中
營業所員工之工作安排為任何相關之協商,直迄97年10月中
旬原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始於退租前
一日匆忙發函要求所有台中營業所員工於97年11月4日至總
公司開會,惟因原告申請之勞資調解業已訂於97年11月5日
在台中市政府協商,為免舟車勞頓且希有公正人士在場確保
權益,原告乃向被告表明希於97年11月5日時再行協商。而
於是日協商時,被告不僅不願給付資遣費(被告雖稱其未解
僱原告惟查其本意實為解僱),亦未就原告之工作處所為妥
適之協商,而唯一之方案即原告調至台北總公司上班,然同
樣未考慮原告住所、家人均在台中,如此調動將造成原告生
活重大之影響,而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依內政部74年9月
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意旨,被告此種調動顯已違
反勞動契約,原告乃於97年11月2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
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原告自
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並依
勞基法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另94年
7月1日起被告選擇新制,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至少提撥員工每月工資6%,然被告自94年7月起
迄96年7月止均僅提撥3%,原告自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茲分算如下:
⒈預告工資:原告之年資為17年7月,超過10年,預告時間
為30日,原告自得請30日之工資即26,000元。
⒉資遣費:按原告終止前之平均薪資為24,014元[(26,867+
13,215+26,000+26,000+26,000+26,000)÷6=24,014],
自受雇日起至94年7月4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止之年資為
14.167年,94年7月4日計至終止日97年11月21日止3年則
其資遣費應為381,222元[(24,014×14.167+24,014×(3
÷2)=381,230]。
⒊未足額提撥之損害:自94年7月至97年7月每月未足額提撥
3%,總計52,740元(被告自94年7月迄97年7月止依6%為
原告提撥105,480元,惟其中二分之一即52,740元乃由被
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故實際上被告僅為原告提撥每月薪
資3%)。
⒋上揭金額合計為459,9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10月30日書函後並無拒絕協商之情。
⒉被告97年11月5日交付之通知函及97年11月14日之信函其
中所指協商工作安排事宜均屬虛偽意思表示。
⒊自97年7月起至97年11月21日被告從未提出合理解決方案
。
㈢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存證信函、
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至台北總公司上班,未考慮原告
住所、家人均在台中,如此調動將造成原告生活重大影響
,而(未)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動契約」,被
告否認有此一違反勞動契約調動之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應提繳6%
勞工退休金中之3%,係由原告薪資中扣繳」之事,被告
否認之。
㈡原告任職之被告電銷部(電話行銷部)台中營業所,係由原
告擔任經理,並有其他員工二人即 林麗容 、 蕭玉琴 。該電銷
部台中營業所,自95年間起,即呈現虧損狀態,被告公司為
電銷部台中營業所之業務虧損問題,擬作調整,於97年7月
間起即與原告商議擬結束電銷部台中營業所業務,安排相關
人員後續事宜等。被告電銷部台中營業所所租用台中市○○
路○○○號7樓之3、4辦公室,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
31日止,並未有提前退租之事;而原告係該電銷部台中營業
所經理,有關承租辦公室及屆期不再續租之事,均係由原告
洽辦,原告完全了解該辦公室租賃及不再續租之事實。就被
告電銷部台中營業所停止租用辦公室後續人員工作處理事項
,被告與原告及另二名員工多次洽商,被告並於97年10月30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擬召開會議協調「台中所辦公室停租後續
處理」、「中一所人員之工作規劃」事宜,但原告均拒絕與
被告協商。被告與原告於97年11月5日在台中市勞資關係協
會協調會議中,再次當場交付會議通知函予原告,要求原告
於97年11月10日協調後續工作安排事宜,原告拒絕出席會議
協議。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寄發信函,要求原告出面與被告
就工作安排事宜進行協調,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規定處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97年11月24
日寄發通知,要求原告於97年11月26日至被告公司轉至被告
總公司上班,原告並未到班。被告因而於97年12月1日通知
原告,因原告連續4日未到班,也未向公司報備,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綜據上述,
本件係被告公司電銷部台中營業所長期虧損,業務必須有所
調整,而原告於辦公室退租後人員工作安排事宜,拒絕與被
告進行協商,經被告要求原告至被告總公司上班,原告又拒
不到班,連續曠職4日以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由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不生資遣之問題。
㈢原告依97年11月21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63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被告並無該存證信函所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
⒉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繕發存證信函,當時被告尚繼續與原
告就後續工作事宜協商之中,並無不顧原告意願逕行予以
調職之事(被告以通知,要求原告至被告總公司上班,係
97年11月24日之事)。
㈣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通知單、電銷部-中一所辦公室
停止租用後續人員工作處理會議通知、電銷部-中一所辦公
室停用,人員工作安排第二次會議通知、信函及郵局掛號信
函交寄回執、電銷部-中一所人員轉調總公司通知及郵局掛
號信函交寄回執、人事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其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足額提撥之損害。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
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
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
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內政部民國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參照
)。查被告電銷部中一所(下稱台中所)長期業務不彰,嚴
重虧損,且營業所在地租約於97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並於
同日裁撤該台中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台中所人員
之安排或工作規劃並未與原告協商或預先安排,雖被告抗辯
其有多次洽商,然由原告97年10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被告於裁撤前一日即97年10月30日始召開會議
討論,且至97年11月5日於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被告
仍未提出具體之人員規劃與工作安排,亦未同意原告訴求,
後即於97年11月24日發文通知被告轉調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2樓處所即被告總公司上班,卻未提出交通或居住
之必要協助,此有被告人資內字第00018號函、台中市勞資
協調會記錄及人資內字第0002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僅
形式上為協商,然並未有為員工即原告為工作之安排或規劃
,則被告既已知其台中所虧損嚴重而有裁撤之必要,卻未就
於該所任職之人員預先安排規劃,復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
原告由台中市調往台北縣新店市,卻未提出任何交通或居住
等必要協助,除違前述調動原則外,亦無誠信而有損原告之
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調動違反勞動契約,並於97年11月21
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於法
有據。
㈡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基法第17條發給資遣
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勞動契
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
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原告之到
職日、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基數及計算所得之資遣費金額
3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㈢末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諸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發函終止
,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尚有未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原告誤書為97)7月
每月未足額提撥3%勞工退休金(係由原告薪水中扣除),
共受有52,74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即
被告公司財務課課長亦證稱於94年7月被告公司全面性減薪
,外勤減薪3%,內勤減薪6%,且為被告所知悉等語,此有
該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其減薪幅度不一,
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公司是否係因勞退新制而變相減薪
,即非無疑,況被告公司自96年8月之後即未再扣原告3%薪
資,亦難認被告減薪3%係為規避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脫法行
為,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被告有未足額提撥之情事,則其請求
未足額提撥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8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