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即被告陳碧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及求學中之子女需照顧,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去安置他們,被告會按時出庭接受審理及執行,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前遭原審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重刑,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仍處以相對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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