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祥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陳家萱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被告孔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麟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老牌牛肉麵店飲酒,同日2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而由陳家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麟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