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官大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前之某時,在其友人 林永峰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林永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適官大興 在場,並於同(12)日晚上9時許,徵得官大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官大興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官大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大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7,640ng/mL)、嗎啡(39,5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亦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現為41歲,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本件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開聯結車,目前因腎衰竭須血液透析,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偵卷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