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毛重共計壹點壹玖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美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扣案物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僅就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述不同,然查,被告係於民國
107年3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為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陳:我於107年3月
6日下午1、2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為警查獲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兩事件發生之時間僅間隔6至7小時,其記憶應屬最清晰,加以員警亦係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對被告為採尿處分,故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時間即107年3月6日,認定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
三、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3只,毛重共計
1.19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警員製作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表在卷可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製作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表在卷可查,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被告鄭美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 蔡志成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藝術館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蔡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美滿,該車輛緩慢前進、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查獲鄭美滿另因竊盜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1.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鄭美滿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107年3月6日下│││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午9時21分為警採尿送驗│││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90│││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大│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同00000000號)、台灣檢│度22925ng/ml,足認其供│││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語屬實。│││告編號:││││KH/2018/00000000)││└──┴───────────┴───────────┘
二、核被告鄭美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前必然須持有毒品,然其係為施用而持有,是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2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此外,被告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1.1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