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第4行「仍」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第6行「並」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當場」;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之不能安全犯行經判處罪刑,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禁止事項,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顯不知警惕,又被告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更未考領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14頁),不遵交通法規,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
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惟酌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被告陳國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07年8月20日11時3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工附近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時37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興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