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及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暨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機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 呂協穎 取回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職業為打零工、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97-HGS普通重型機車一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呂協穎領回,已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歐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旁,趁無人在場,及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以使用呂協穎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呂協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復有被害人呂協穎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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