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徐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7年5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宿舍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2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