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型鋼材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3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侵占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減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得之C型鋼材料1支(價值新台幣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告陳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慶宏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郭奕榮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號鐵工廠前,發現郭奕榮所有C型鋼材料1支(寬度10公分,長約3公尺多,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在前址鐵工廠廠區外門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竊取上開C型鋼材料1支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郭奕榮太太 梁雅雯 聽聞上開鐵工廠外牆鐵皮發出敲擊聲,發現上開C型鋼材料1支遭竊,調閱該鐵工廠之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郭奕榮之指訴,(三)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吳怡蓉 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五)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1000元,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