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陶志豪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陶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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