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大耀因積欠他人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陸續數度透過致電及親自面詢之方式,向 朱陳艷虹 佯稱:因外公欠債,房屋將遭銀行拍賣,希望能向其借貸資金周轉,會儘快還款云云,致朱陳艷虹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3年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2日以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40萬元至林大耀妻子之銀行帳戶,並於103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間某日,於桃園市龍潭區朱陳艷虹工作之公司,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大耀,金額共計140萬2000元,林大耀並簽發1紙金額140萬2000元之本票供擔保,詎林大耀事後並未還款,經朱陳艷虹多次催討,仍僅在104年6月至8月間陸續償還40萬元,猶積欠100萬2000元未還,朱陳艷虹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陳艷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大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朱陳艷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80-83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復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固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無欺詐告訴人之意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況被告既自述向告訴人借款之實際目的是為了清償賭債,卻又以外公欠債,房屋將遭銀行拍賣,希望能借貸資金周轉等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實已難認為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外,觀諸被告因積欠賭債,竟須以上開欺詐告訴人之手段獲取資金以填補賭債之坑洞,顯見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其資力已陷於匱乏,日後已幾無可能清償欠款,復佐以被告亦供稱:如果跟告訴人說借款是要拿去清償賭債,告訴人就不會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對其佯稱上開不實事項之目的,就是為了讓告訴人對於被告還款能力產生錯誤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從而,亦可認定被告之施用詐術行為,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陸續數度透過致電及親自面詢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外公欠債房屋將遭拍賣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即是利用告訴人之善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段已屬惡劣,且詐取之財物達140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於104年6月至8月間陸續償還告訴人欠款4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140萬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中40萬元已經被告償還告訴人外,其餘未償還之犯罪所得100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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