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2月」前補充「4月,減為」;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97年5月2日」更正為「97年5月26日」;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確定」後補充「;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⑵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吳珮宇騎乘機車並將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神情沮喪為巡邏員警上前勸導,經查詢身分後,發現吳珮宇有毒品前科,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黑色手提包內之花色零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⑶審酌被告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892ng/ml),然姑念其於本案遭警盤查時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257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吳珮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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