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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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俊明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李明達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參加告訴人 張志剛 召集之互助會,於101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告訴人張志剛前往李明達住處收取會錢,而應李明達邀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蓁緣卡拉OK店」,與被告周俊明、李明達、 陳躍仁 (陳躍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6人共同飲宴,席間告訴人張志剛酒醉,被告周俊明與陳躍仁遂攙扶告訴人張志剛外出搭車時,因告訴人張志剛一再觸摸被告周俊明肩膀,致被告周俊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志剛,致告訴人張志剛吐血,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周俊明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志剛告訴被告周俊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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