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亞
全智英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45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仁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全智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仁亞、全智英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廖仁亞、全智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廖仁亞、全智英各自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廖仁亞就本案 盧保中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雙方亦已成立民事調解,被告廖仁亞並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廖仁亞、全智英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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