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程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重陽路口時,本應遵守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 蔡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自強路2段往自強路1段之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揚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2人均人車倒地,致蔡志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黃揚程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至今呈現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料,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蔡志偉所涉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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