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錦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錦香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晚間6時48分許,黃錦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華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設置於該路段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右方之藍色「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形標誌、及其前方桃園縣桃園市○○街口右側車道地面所劃設之白色長方形「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而未依該標誌、標線規定,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上址南華街,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劉賢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而駛進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煞不及,劉賢賜前揭機車車頭不慎撞擊黃錦香前揭機車右前側腹車身,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劉賢賜受有腹內出血等傷害。(黃錦香則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此部分被告劉賢賜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民眾報案,員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賢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錦香於警詢之陳述:
(一)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如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已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相符,復與事實相符者,該筆錄內所載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查本件被告黃錦香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①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採一問一答,語氣平和。②有關肇事雙方受傷情形部分,被告黃錦香回答:「我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等語。③有關報案及送醫情形,被告黃錦香回答:「到底是何人叫救護車我不知道,有可能是對方,也有可能是民眾」等語。④該錄音光碟於14分34秒時,錄製發生問題,無法繼續勘驗,惟在該時間前,除
②、③所示部分外,被告黃錦香警詢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雖本件警詢筆錄之文字記載,與錄音內容,未完全相符,然大致相同,並酌以筆錄之製作,其文句本有簡繁不一之情形,對被詢問人之陳述,依現行實務並未要求逐字記載。因此於依被詢問人之陳述,轉記為文字時,何者應記載為文字,何者可不予記載,必因記載之人不同而有差異,自不得以筆錄之文字記載與被詢問人之陳述並未完全相同,即認筆錄全然不可採。又酌以員警製作被告黃錦香之警詢筆錄時,採一問一答,語氣平和,已如前述,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黃錦香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是被告黃錦香在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黃錦香前揭陳述②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與錄音內容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賢賜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劉賢賜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原審函詢該院及調閱原始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核與病歷記載之資料相符,又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22頁),係承辦警員依機械照相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錦香固坦承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劉賢賜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無過失,系爭路口伊行駛路段,並無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標線,且被告劉賢賜案發後亦未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錦香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黃錦香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時,即左轉欲進入上址南華街,適劉賢賜騎乘前揭機車,沿上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而駛進系爭路口之際,避煞不及,劉賢賜前揭機車車頭與被告黃錦香前揭機車右前側腹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
1.被告黃錦香於警詢(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部分及上揭原審勘驗筆錄②③部分)、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1頁;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據告訴人劉賢賜於偵訊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41頁)。
2.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0、21、60頁),可見劉賢賜前揭機車之車頭外殼全部掉落(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黃錦香前揭機車車身右前側腹底部破裂(見偵卷第20、60頁)。繼參以告訴人劉賢賜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機車撞到對方機車腹部等語(見偵卷第41頁),核與被告黃錦香於偵訊時供承:案發時,撞擊點在伊機車腹部那邊被撞,伊機車倒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應認劉賢賜前揭機車車頭與被告黃錦香前揭車輛右前側腹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黃錦香騎乘前揭機車,車頭向左轉,機車右前側車身,在直行之被告劉賢賜騎乘機車前頭,而遭被告劉賢賜騎乘前揭機車撞擊,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
3.車禍時間之認定:被告黃錦香於警詢時,員警詢問:是否於101年9月14日晚間6時4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黃錦香則回答:「嗯」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核與被告劉賢賜於警詢時供稱:
於101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與被告黃錦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此案發時間,並經員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該現場圖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是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1年9月14日晚間6時48分許,堪以認定。被告黃錦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時間差不多是下午4時52分許至晚間6時許之間,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跟警察反應與爭執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錦香之警詢錄音光碟,未見被告黃錦香對案發時間有何爭執一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佐。況被告黃錦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出門時,伊有看時間,但案發時與被告劉賢賜碰撞後,伊沒有當場再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告黃錦香爭執案發時間最晚為當晚6時許,並無何憑據,自難憑信。
4.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所提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49、60頁)。準此,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查,告訴人劉賢賜於101年9月14日晚間6時48分許,與被告黃錦香發生車禍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至醫院就診,經醫院診療驗傷,診斷結果為:腹內出血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1年9月24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且原審就被告劉賢賜傷勢成因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醫院回覆稱:「病患劉賢賜於101年9月14日21時3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到院時意識清楚,主訴腹部挫傷疼痛、頸部疼痛,經檢查為腹內出血,依其病史及症狀判斷,應與車禍有關」等語,有桃園醫院102年6月2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9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第8至30頁),足見被告劉賢賜與被告黃錦香發生車禍後,受有腹內出血之傷害。衡酌被告劉賢賜與被告黃錦香發生車禍後至就醫期間,於2時47分之非短時間就醫,以告訴人劉賢賜係腹內出血乃非外傷之傷勢研判,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再酌以案發當時2車碰撞後,劉賢賜之機車前車頭車殼均掉落(見偵卷第21頁),被告黃錦香之機車車身右前側腹底部破裂(見偵卷第20、60頁),足見2車碰撞當時,力道猛烈,是告訴人劉賢賜之腹部,因受此猛烈力道撞擊,自有出血之可能,且此非體表外傷,案發之際因而不為被告黃錦香所瞧見,亦符常情,尚難據此認劉賢賜於本案車禍後未受傷害;足認被告劉賢賜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黃錦香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錦香辯稱:被告劉賢賜案發時未受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殊無足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復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經查:
⒈被告黃錦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是從桃園縣桃
園市○○路要騎到南華街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劉賢賜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被告黃錦香騎乘前揭機車左轉欲進入同路段南華街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繼參酌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可見雙方倒地位置,係在系爭路口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前,足見案發之際,被告黃錦香係為穿越系爭路口,左轉彎進入同路段南華街。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22頁)及被告黃錦香提供車禍路段照片(見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黃錦香行駛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交叉路口,雙向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上懸掛指示左右可進入南華街之標誌,均設置有藍色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形標誌,且該交叉路口地面,亦劃設白色長方形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及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會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應認被告行車右側車道地面,應有劃設白色長方形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是案發之際,被告黃錦香自應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規則之義務,遵循前揭標誌、標線,騎乘機車先行駛至前方桃園縣桃園市○○街路口,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直行進入同路段南華街口,而為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黃錦香辯稱:系爭路口伊行駛路段,並無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標線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黃錦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從桃園縣桃園
市○○路騎到同路段南華街,沒有兩段式左轉進入同路段南華街,伊看到劉賢賜時,還距離街口很遠,所以伊就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黃錦香案發時並未遵循標誌、標線為兩段式左轉,且其為轉彎車,並未禮讓直行之劉賢賜機車先行。第查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考,繼系爭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應有設置在被告黃錦香行向車道之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上、及前方路口地面,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錦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錦香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同路段南華街,則被告黃錦香騎乘機車未遵循標誌、標線為兩段式左轉,且其為轉彎車,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之舉,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錦香
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至74頁),是被告黃錦香騎乘前揭機車違規之過失行為,自與劉賢賜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黃錦香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⒋另查,告訴人劉賢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之際
,伊沒有注意到對方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足見案發時告訴人劉賢賜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賢賜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參。惟被告黃錦香於本件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劉賢賜騎乘前揭機車違規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黃錦香之過失罪責。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1年9月14日16點50分至18點左右,當天被告出門時曾看時間為16點左右,因天色昏暗又下雨,於是開車燈出門,至南華街口時曾抬頭看對面南華街並無兩段迴轉標誌,地上亦無標線,因見對向無人,被告便直接轉入南華街,轉過交岔口時突然遭人衝撞;本件案發後1、2個月,警察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惟筆錄所載案發時間及現場圖不確實,被告當時不願簽名,但警察表示先簽名,之後到法院再向法官澄清,卻未告訴被告並無監視器可調閱查證,且被告之警詢錄音僅錄到被告對現場圖之爭執即中斷,卻未錄到警察要求被告簽名所述之言詞,然倘非警察誤導、誘簽,被告豈會同意簽名。2.本件案發當天被告行經南華街交岔路口時,劉賢賜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原審判決所依據之警詢筆錄、現場圖均有違誤,且機車當時已遭移動,現場圖實無法為證,亦未詳予調查劉賢賜是否有超速違規故意衝撞被告,以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實有不公,應由其他鑑定單位進行再鑑定覆議,並應調閱被告所主張之案發時間即101年9月14日16點50分至18點左右或原判決所認定之案發時間即同日18點48分之監視器畫面,以還原當時車禍情形。3.依當天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街燈及紅綠燈旁均無兩段迴轉標誌,地面上亦無待轉標線,惟原判決所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設置於紅綠燈右方之兩段迴轉標誌,係於當天車禍事故後,道路重新整修後始更換加裝,案發當時依被告行車方向確實並無兩段迴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本件應予調查案發現場於101年9月14日後,何時更換交通標誌標桿及加裝兩段迴轉標誌,已證明被告所述事實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對於案發時間及其警詢筆錄之爭執,業據上揭理
由壹一、貳一(一)3.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重覆爭執,自不可採。至被告對於現場圖之爭執,則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 駱銘輝 到庭作證(詳後述)。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並無被告所稱第102條第1項第6款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3.再查,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駱銘輝於本院證稱:本案101年9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跟南華街的交叉口,是伊處理,有製作現場圖、筆錄及照相,現場圖內有兩階段左轉,偵查卷第19頁的照片有三張,上面兩張是晚上,下面一張是白天,晚上是案發處理時照的,白天那張是第二天早上去照的;地點同一;被告是走在復興路由南往北左轉,即直走婚紗店在左手邊,他的方向可以看到兩階段左轉的號誌。兩階段左轉的標示在從第三張照片可以看到,在左上方;偵查卷第22頁之照片是被告行車方向可看見的兩階段左轉號誌。伊當天晚上拍現場狀況,白天拍的是路況、標誌。偵查卷22頁照片上面的標誌,即被告行車方向可以看見的標誌;偵查卷第49頁被告提出之照片,被告照的是斜對面的號誌杆,伊照的是被告行車方向的號誌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被告辯稱當天現場無兩段迴轉標誌,地面上亦無待轉標線,認不可採;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駱銘輝業經到庭證述,卷附照片為其案發當天晚上及翌日所照,是卷附現場照片即屬真實可信且可採為本案之認定,被告辯稱案發後始加裝兩段迴轉標誌云云,認不可採;至被告聲請調查案發現場於101年9月14日後,何時更換交通標誌標桿及加裝兩段迴轉標誌及再送車禍鑑定等節,核無必要。至被告所提偵查卷第49頁之照片,業據證人駱銘輝證稱是斜對面的號誌杆,況該照片標示「南華街」上方可見有圓形標誌背向照片,且該照片右下角亦顯示有待轉區標線之一角,依街道標誌標線設置之對應關係,亦足認被告辯稱當天現場無兩段迴轉標誌,地面上亦無待轉標線云云,均不可採;另證人駱銘輝證稱事後伊有去里長那要調閱監視器,但里長說監視器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101年1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黃錦香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黃錦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經民眾報案,經員警駱銘輝主動詢問坐在現場路邊之被告劉賢賜後,被告劉賢賜始回答與他人發生車禍,且員警駱銘輝到現場後,被告黃錦香已送醫,員警駱銘輝在詢問完被告劉賢賜後,才到醫院對被告黃錦香進行酒測及詢問問題一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員警駱銘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詢問被告劉賢賜前,業經民眾報案及現場狀況,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劉賢賜為肇事者,並經詢問被告劉賢賜後,在前往醫院詢問被告黃錦香前,綜合前揭各情,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黃錦香亦為肇事者;證人駱銘輝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在筆錄有問到是否她報案,她說因為她已經送醫不是她報案的,我們認為偵查機關知悉車禍不是因為她報案,所以不認為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被告黃錦香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錦香騎乘機車,未遵循標誌、號誌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使劉賢賜倒地受有腹內出血,於101年9月14日案發當日晚間9時35分就醫急診,顯示休克症狀,腹部內部出血,先入加護病房輸血,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出血情形惡化,於同日上午5時緊急施以剖腹探查手術止血,於同年月24日出院等情,有前揭桃園醫院函文2份、及函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第192號卷第6頁、第8-30頁),劉賢賜所受傷勢非輕;而劉賢賜案發時亦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亦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劉賢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被告除於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後仍堅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之外,並以其所受之輕微傷害,向告訴人請求180萬元之鉅額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且屢次辯稱其無過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似有過輕之嫌等語,惟按,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就告訴人受傷狀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均予以審酌,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認無理由;至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