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李錦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郁芳 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板橋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離婚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准第三人蔡郁芳與相對人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送達登報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0、1,500元,共計2,100元,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追償費用計算書、分類廣告費收據2紙影本為憑等語。
三、查︰第三人蔡郁芳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已於100年8月31日確定無訛。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蔡郁芳)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分別為60
0、1,500元,共計2,100元,有聲請人提出分類廣告費收據紙影本2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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