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測得謝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9月19日凌晨2時4分測得謝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斯時雖與第三人 魏聰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然依卷附證據既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不勝酒力所致,第三人復未因該次擦撞受有傷害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被告謝文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森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之某酒吧飲用調酒1杯後,於104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75巷前,與魏聰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吐氣,測得謝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聰明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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