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 吳偉業
鍾意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張林欽薇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續行審理。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對於因通行權所受損
害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按月支付償金5,150元。原審依據反訴原告上開之聲明,認該項給付為定期給付性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非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認反訴不合法云云。
㈡惟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於相對人請求通行權於本訴確認存
在時,對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相對人支付償金,是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二者間關係密切,於審判上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得提起反訴。至抗告人提起之反訴,雖訴訟標的價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3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是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得提起反訴之判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據抗告人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支付償金乙節,經本院核閱103年度營簡字第343號卷證資料無誤。茲因抗告人提起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且與本訴標的有牽連關係,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起訴程式及要件自屬完備。至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價額經原審核定已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與本訴所行之簡易程序不同,然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明定,於此情形,除經兩造合意外,應由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院為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表示願意以簡易程序審理反訴部分之訴訟,是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應以簡易程序審理之。原審疏未注意於此,未詢問兩造之意見,逕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有違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反訴,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則違誤之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續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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