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 張富貴 口出「「幹你娘」、「臭雞歪」、「老雞歪」(臺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之住處門口,該處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張富貴,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年逾六旬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