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被告 張志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①陸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②肆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9日邀同訴
外人 李麗蓉 及被告張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①300萬元及②200萬元兩筆撥付),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51機動計算,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按逾期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37加百分之1.51後為百分之2.88計算之結果,目前合計尚欠1,146,890元(含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①1,448元及②965元),及其中本金①686,684元、②457,793元,均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張志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共13,88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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