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原告 戴伊芳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參加人遊茶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遊茶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奇香肉鬆及圖」商標,圖樣中「肉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肉乾、牛肉乾、肉脯、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1年4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智慧局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與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1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其餘部分服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10月29日中臺評字第10101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牛肉乾、肉脯、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就智慧局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103年6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310號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遊茶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