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甘祥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被告郭朝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甘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郭朝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
一、蔡甘祥、郭朝照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星期四)晚間7時1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影印店」內,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對賭,方式以由郭朝照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元,於當日稍晚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如郭朝照簽中「二星」則蔡甘祥賠付570元,如簽中「三星」即賠付5700元,若未簽中賭金則歸蔡甘祥所有。郭朝照共簽注賭金1000元。嗣郭朝照步出店門時,為警當場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現金1000元及傳真機1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2人及蔡甘祥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甘祥、郭朝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復有六合彩簽單3張、現金1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間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蔡甘祥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本次被告
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均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非高、次數僅1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郭朝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郭朝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骰子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僅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核與賭資不同,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該簽注單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既屬被告蔡甘祥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之現金1000元則為被告蔡甘祥自其口袋中取出交員警扣案,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為其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扣案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蔡甘祥所有,然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詳如下述),爰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蔡甘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1月4日19時10分前某時起,將上開影印店,供作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之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以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均為8元,於每星期2、4、6等3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元,如簽中「三星」即賠付5700元,若未簽中賭金則歸蔡甘祥所有。因認被告蔡甘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甘祥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或提供場所讓人簽賭等語。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甘祥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朝照前後不一之指述,暨②被告蔡甘祥前有經營六合彩遭查獲之紀錄,地點均在本件查獲地點,再③本件又查扣六合彩簽賭站常用傳真機等,為其論據。
㈣然查:
1.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朝照於警察局、檢察署及本院均證稱:我與蔡甘祥對賭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雖其又稱:蔡甘祥要再往上報,還是自己吃下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此亦非指述被告蔡甘祥涉有前開犯嫌。
2.又本件經警對被告蔡甘祥執行搜索之結果,未扣得任何賭客名單、賭客電話及其他賭資等物,亦未見其他賭客在場,且無其他證人可指證被告蔡甘祥確有上開犯嫌。
3.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有因賭博案而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0頁)、93年有因賭博案而受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卷第28~29頁)之前科素行為據。然查前者乃不起訴處分,後者則與本件相隔10年之久,該等均難令本院形成本次被告確有前開犯嫌之心證。
4.末公訴意旨又提出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證據。然查本件卷內並無該傳真機曾接受賭客傳遞投注訊息之證據(如通聯紀錄、傳真紙等),而衡諸常情傳真機又非專供賭博所用之物,一般店家持有者亦所在多有,此部分亦無從令本院形成對被告蔡甘祥不利之心證。要難僅憑上開證據推論被告蔡甘祥有經營六合彩,而應以刑法第268條前後斷罪嫌相繩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蔡甘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被告蔡甘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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