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13、19573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盈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肆伍點陸陸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毛重分別為4.26公克、47.3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白色結晶粉末2包(含袋重分別為4.26公克、47.30公克),經送鑑驗後,其中1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驗餘淨重為45.66公克),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7.914公克,達20公克以上(另外1包則未檢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故本件被告持有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7.91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法律禁止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禁令,非法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恐對社會整體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遭判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本件毒品之時間尚非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45.6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9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