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智
徐榮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38、186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智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榮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品智、徐榮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品智、徐榮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榮隆如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王品智、徐榮隆如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等就前揭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榮隆所涉上開3罪間及被告王品智所涉前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品智、徐榮隆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品智、徐榮隆素行均不佳,且均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財產權,殊值非議,惟念其等犯後已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二人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得利益,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分工,並兼衡被告王品智供稱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粗工,已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被告徐榮隆則供稱其僅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粗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徐榮隆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二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