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0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3081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柯中皓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蔡重興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103年1月17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21日送達,同年1月15日確定,業於103年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於債權人。嗣後異議人以其現在中國經商,未受合法送達,且信件回執之簽收欄非親蓋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查,本件支付命令10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加計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後,於103年1月15日確定,異議人稱其已出境未能親自簽收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異議人業於103年1月9日入境,其如對支付命令之內容不服,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以司法文書之送達,得以寄存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非必以受送達人親自簽名為必要,有異議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