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孔令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孔令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辯論終結,已無串證疑慮,而被告住居戶籍地,亦無逃亡之虞,雖被告之前因做生意有往來印尼,但在國外並無置產,而原審只判處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不可能因此逃亡國外,且此亦可以限制出境防止之。基上,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手段,應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被告已無羈押必要性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犯行顯屬重大;而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上開刑罰,且本件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目的地為印尼,足徵被告在外國確有管道,難謂被告不會利用其在外國之管道進行藏匿;況被告前係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欲搭機出境時為警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到案,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猶須確保其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酌本案情節,運輸毒品之情節、數量,犯罪之性質對社會治安具高度破壞性,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查結果,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