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旻錦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旻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旻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上訴本院,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4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