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原法院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甚明,再被告甲○○前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桃園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不起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證,是被告確係三犯施用毒品罪。
三、雖被告以恐吸到二手毒品及有服用感冒藥為由提出抗告,惟查:
1、送鑑尿液,檢體名稱為E一OO九號,而依桃園縣警察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所E一OO九號確屬被告甲○○之尿液無誤,而鑑定單位桃園縣衛生局係以EMIT初步篩檢法及TOXI-LAB複驗法鑑定尿液,憲兵司令部則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尿液,其經過多次檢驗,不可能出錯,故被告空言鑑定有誤,尚不可信。
2、另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服用任何感冒藥,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主張,殊難採信。
3、再抗告人以同室有人施用安非他命,恐係同處一室而吸入而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一節置辯,惟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證,顯見要吸入二手毒品是要故意大量吸入,否則絕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僅因與他人同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毒,而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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