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軍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軍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園偵訴字第一三○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桃判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事實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伍,空軍三年制領導士官第六十期畢業,志願役,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伍)原係前開單位中士副排長,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興路之方向(即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北龍路與公園路之閃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正常,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不等超速行駛,致其車右前側保險桿不慎擦撞於前方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被害人甲○○騎乘並搭載其妹 張采諭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左後方,致丙車向右前方偏移,隨即遭非軍人 黃芸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淺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桃園縣○○鄉○○路欲穿越北龍路往南華路方向(即東南往西北)行駛,行經該路之閃紅燈路口時,黃芸慧本應停等,俟橫向(主幹道)車輛通過後,方可通行,詎未停等,竟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超速往南華路方向駛出而二次撞擊丙車,致使張采諭、甲○○二人往前拋出落地,甲○○遭拋落在北龍路與公園路路口北方(往中興路方向)之北龍路中央漆繪分向限制線反光點與人行斑馬線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張采諭遭拋落在北龍路與公園路路口北方(往中興路方向)之北龍路中央漆繪分向限制線反光點上,受有左額部2×2公分擦傷、左後頂骨部5×5公分血腫(其上有裂傷約二公分)、左膝前部外側4×3公分擦傷、左足背近中趾3×1公分裂傷;嗣乙車偏右前方行進,左前保險桿撞擊甲車右前門形成角撞,造成甲車旋轉並因合力作用而向左前方滑行至其原行車方向之對向內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車身與中央分向線約成四十五度角,乙車再行推撞丙車至北龍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斑馬線上,致丙車從中斷為兩截,車尾著地拖行後起火燃燒。案經附近居民 游正壽 報警處理,甲○○、張采諭由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分別轉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張采諭因急救無效,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認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桃判字第二三七號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當而將該判決撤銷,改論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決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判決不載理由者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亦有規定。經查:(一)原判決雖以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校科字第八九四八三六號鑑定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校科字第○九二○○○一一三八號補充鑑定函為論述本件肇事經過情形之依據,然觀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校科字第八九四八三六號鑑定書記載:「事故發生過程推定:1由被害者彈落之軌跡方向,推定丙車係行駛中遭乙車由右後側強烈撞擊,致使被害者向左前方彈落約十四點七公尺,而丙車車身往左前方滑行約十九點五公尺並斷裂成兩截起火燃燒。2乙車於撞擊丙車後,方向盤向右打,致使行車方向偏右前方,此時甲車正好通過該路口(研判應與丙車並行,行駛何車道無法判定),遭乙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因方向係由左後方往右前方撞擊,故甲車之右前車門的凹陷呈現向前推擠之情形。3在乙車碰觸甲車時,因撞擊甲車右前方致使該車造成旋轉之情形,並因合力作用而向左前方滑行,如肇事終止位置。4乙車撞擊甲車之後,便朝其右前方滑行,最後停於肇事終止位置」「案情綜合分析:依據前述運行軌跡及碰撞型態之推定,事故發生經過可能歸納為以下幾種情形:1丙車於臨近路口前停等,甲車從後追撞丙車,被害者彈出,丙車倒地再遭乙車由右側撞擊:依據丙車後車牌無損壞及被害人彈落之軌跡判斷,且一般機車在倒地之情形下遭到撞擊不易分成兩截,而是在機車直立的情形下較有可能遭受撞擊而斷成兩截,所以,此種情形應不可能成立。2丙車係行駛狀態,遭乙車從右側撞擊,被害者及丙車向左前方彈落滑行,乙車左前保險桿旋即撞擊橫向行駛而來之甲車右前車門: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針對甲、乙兩車之刮漆進行比對分析,鑑定結果『不排除』甲車凹陷處之磨混綠漆係源自綠車之淺綠色漆,可知乙車應曾撞擊甲車,但因丙車全毀燃燒,無法推定遭撞擊之處,不過從被害者彈落之軌跡判斷,此種情形應可能發生。3丙車係行駛狀態,遭甲車右前保險桿擦擊,同時又遭乙車從右側直接撞擊右後方:此情形為三輛車同時發生碰撞,有可能。4丙車係行駛狀態,先遭甲車右前保險桿擦撞,隨即又遭乙車從右側直接撞擊右後方:與狀況3不同,因此情形有些許時間差,根據被害者彈落之軌跡、乙車車損情形及甲車右前保險桿之刮擦痕,此種情形之可能性極高」(見該鑑定書第七、八頁)。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函稱:「:::二、甲車與丙車事發前應由北龍路東南往西北方向同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甲車與丙車發生擦撞(由甲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新受擦撞痕跡,右方向燈破損之車損情形推斷,應為甲車之右前方與丙車之左後方發生擦撞,且擦撞後丙車之駕駛人應仍在機車上;另肇事後丙車之後車牌保持完整,無任何遭受撞擊的痕跡,且從丙車之倒地位置來看,甲車直接從後追撞丙車之可能性不高)。三、甲、丙兩車發生擦撞後,甲車之行向為向左偏行,丙車則向右偏行,且丙車行經北龍、公園路口時(距公園路口停等線二點二公尺處)其右側再遭乙車正面攔腰重擊(乙車正面車牌掉落,前保險桿受損,丙車駕駛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滑行彈落至終止位置,且丙車應為行駛中與甲車發生擦撞,而非停等狀態,因為若該車在停等線前停止,應係被甲車追撞後往前滑行再遭乙車撞擊,但從之前的推論已知丙車遭甲車從後追撞之可能性無法成立」(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一五七號案卷第六四頁正、反面)。就「丙車係行駛中遭乙車由右後側強烈撞擊,致使被害者向左前方彈落約十四點七公尺,而丙車車身往左前方滑行約十九點五公尺並斷裂成兩截起火燃燒」、「甲、丙兩車發生擦撞後,甲車之行向為向左偏行,丙車則向右偏行,且丙車行經北龍、公園路口時,其右側再遭乙車正面攔腰重擊滑行彈落至終止位置」之鑑定意見,均指丙車遭乙車正面攔腰重擊後即滑行彈落至終止位置,與原判決所認:甲車右前側擦撞丙車左後方,致丙車向右前方偏移,隨即乙車二次撞擊丙車,致使張采諭、甲○○二人往前拋出落地,嗣乙車偏右前方行進,左前保險桿撞擊甲車右前門形成角撞,造成甲車旋轉並因合力作用而向左前方滑行至其原行車方向之對向內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車身與中央分向線約成四十五度角,乙車再行推撞丙車至北龍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斑馬線上,致丙車從中斷為兩截,車尾著地拖行後起火燃燒等情並不相同,亦即鑑定意見並未指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原判決竟引據為論斷之基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引述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一般機車在倒地之情形下遭到撞擊不易分成兩截,而是在機車直立的情形下較有可能遭受撞擊而斷成兩截」,為認定乙車如何撞擊丙車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五行),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車於遭乙車撞擊後,被害人張采諭、甲○○二人業已被往前拋出落地,而丙車於乙車撞擊甲車之後,才又再行遭乙車推撞,致丙車中斷為兩截。則此際丙車是否已因前次遭乙車撞擊業已倒地?若已倒地,何以再次推撞後即斷裂成兩截?亦未見於理由內說明,且如丙車已經倒地而經乙車推撞致中斷為兩截,亦與前述「機車在倒地之情形下遭到撞擊不易分成兩截」之論述相互矛盾;另證人游正壽雖證稱:「我確實聽到二聲撞擊聲,第一聲撞擊後,我轉頭見車禍現場,第二聲撞擊聲時,我見黃芸慧的車推撞著摩托車往檳榔攤的方向去,但摩托車上無任何人員,摩托車到路邊後即起火燃燒」(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一五七號案卷第九七頁),似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相互一致,惟原判決卻認游正壽之證詞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九頁),則原判決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關於本件車禍辯稱:其所駕駛之甲車與丙車同向行駛,甲車在快車道,丙車在慢車道靠邊線處行駛,甲車並未擦撞到丙車,是乙車先撞到丙車,然後乙車推擠過來撞到甲車之右前車門,甲車旋轉二圈後,彈到對向車道停下等情,經核即係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六月五日鑑定意見是有發生之可能性。但原判決採認上開案情綜合分析中之第四種情形,就其餘被告所辯之第二種、分析研判之第三種可能發生之情形均不予採納,其理由何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甲車及乙車之散落物,對於先前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六月五日之鑑定意見有無影響?依證人 李水忠 警員證稱:「該散落物已經被其他車輛壓碎且現場凌亂」(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判字第一四一號案卷第五二頁反面),則補繪之散落物位置是否確實?如係前述第二種情形,現場散落物是否亦有可能如此分布?或已可排除該情形之成立?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三)原判決認以甲、乙二車之行進狀態及被告、黃芸慧過失之既定情況,足生被害人二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傷害、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為駕駛乙車之黃芸慧有「本應停等,俟橫向(主幹道)車輛通過後,方可通行,詎未停等,竟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超速往南華路方向駛出」之過失,則被告先前縱有擦撞丙車之過失行為,是否於一般情形下,均可能接連發生黃芸慧上開之過失行為,致乙車撞擊丙車,然後產生被害人二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或黃芸慧之過失行為不過係偶然之事實而已?尤不無詳予推求資以適當適用法則之餘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認有撤銷之原因,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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