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屢次騷擾其兄即告訴人乙○○一家人,惟因乙○○念在兄弟手兄之情,未予追究,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被告甲○○預藏木棍躲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乙○○之妻 黃秀玉 里長服務處前,並故意拍擊鐵捲門,迨乙○○開門察看,被告甲○○竟持木棍追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裂傷約兩公分、頭皮瘀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左腰部、左腳、右手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害;黃秀玉見狀欲以電話報警,被告甲○○竟恐嚇稱:「如敢報警,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足生危害於乙○○、黃秀玉等人安全,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黃秀玉、李 吳秀玉 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又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乙節,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存卷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紙及扣案之木棍一支足證。
三、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後,旋即經告訴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住院迄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院,經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該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在有病的情形下才會打人,當天我打過人後就被送到療養院去了,我在家裡會不自主喊出『給他死、給他死』,我現在在精神狀態良好下有寫書面陳述」、「我是智慧型的,我是模糊中」、「我沒有辦法順暢排淚,隨時都有死亡的可能」等語,被告並且當庭誦讀其所撰寫之答辯狀內容,反覆多次敘及其遭告訴人謀略的精神傷害等情,足徵被告之敘述表達能力不足,意識並非清楚,經原審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醫師檢查被告之精神狀態如下:被告會談時態度尚合作,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對自己多年無工作,被告解釋稱「還在調整自己」,被告充滿怪異思想,稱「門關起來二分鐘,你(指醫師)就可以看到臉上的黑影」、門關後,被告問「你(指醫師)看到沒有?」..被告自答「是 宮本 武藏」、「我是宮本武藏的再世男」。又說「我每天要做拉臉運動,一天至少五次,一次不能超過五小時,這樣就可以幾星期不睡,就不會被人欺侮」,說著,被告即當場表演「拉臉」(臉部肌肉扭曲、做鬼臉),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為何對其兄動武,被告解釋說「他平日行為一直想置我於死地,讓我喪失銳氣」,被告談及此目露兇光,類似「運氣」般發出叫聲,明顯有暴力傾向,除怪異思想外,被告亦有「被迫害妄想」,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案發當時攻擊其兄乙○○之行為,為受「被迫害妄想」所影響,其精神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此外,被告拒絕接受進一步之心理測驗檢測,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病」個案,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受「被迫害妄想」所影響,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七五頁),綜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在精神喪失狀態。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但不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事後偶回常態,仍屬心神喪失之人(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參照)。前揭對於心神喪失主要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社會判斷力,而所謂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並非指缺乏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之溝通感受能力。本件被告犯案時因受被害妄想之影響,缺乏現實感及安全感,經常有被害妄想、虛無妄想症狀,不知其行為違法,其自由意思能力顯有欠缺,精神狀態已屬心神喪失之人,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行為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上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而,被告既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有明顯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良,又被告於上述傷害行為後,仍不時前往告訴人之妻黃秀玉里長服務處出入徘徊,有告訴人庭呈之照片數紙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八里療養院出來後即未再就醫,亦未拿藥等語,則原審認為若任令被告在外遊蕩恣意妄為,亦非所宜,理應令其接受精神科之長期治療,惟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無罪,並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以不適宜監護為由提起上訴,按被告既未按時就醫服藥,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表演於精神鑑定時向醫生所為之「拉臉」(臉部肌肉扭曲、做鬼臉)動作,顯見被告精神病並未好轉,是本院認被告空言不適宜監護,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