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誤載為二十三日),閱覽丁○○於電腦網站上登載欲販賣其所有之山葉(YAMAHA)牌V─MAX型重型機車一輛之廣告,因十分喜愛該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原審誤載為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以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借欲購車之名義與丁○○聯繫購車事宜,雙方遂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見面交易。乙○○為能將該重型機車載回,乃向其友人甲○○借用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附升降機設備)一輛,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攜帶其父所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一支,駕駛該工程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原審誤載為六時許),丁○○依約前來並開車載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供乙○○察看上開重型機車,丁○○拒絕乙○○試車,詎乙○○於丁○○不斷催促儘速決定並拒絕其試車要求後,取出其攜帶之電擊棒,丁○○見狀難恐被電擊,即轉身朝地下室出口奔跑並高喊警衛將出入口之柵欄放下,乙○○隨即乘丁○○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該重型機車,並騎乘該重型機車從地下室出口欲離開現場,在出入口轉彎之車道上,丁○○為阻止乙○○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遂以腳踢擊該重型機車,惟乙○○仍騎乘該重型機車強行通過(電擊棒掉落在出入口轉彎之車道上)。嗣乙○○將該重型機車裝載至事先準備之上開工程車,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運回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五十七號甲○○之工作地點後,即騎乘該重型機車返回苗栗市○○街五之四號其上班之大千綜合醫院,其後警方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轉彎之車道上,扣得上開乙○○掉落之電擊棒一支,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前揭甲○○工作地點查獲乙○○,再至前揭乙○○上班地點起出上開重型機車一輛(業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發還丁○○)及其父所有之電擊棒套子一個。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誤載為二十三日),閱覽告訴人丁○○於電腦網站上登載欲販賣其所有之山葉(YAMAHA)牌V─MAX型重型機車一輛之廣告,並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原審誤載為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以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繫購車事宜,雙方遂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見面交易、其向友人甲○○借用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附升降機設備)一輛,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該工程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原審誤載為六時許),丁○○依約前來並開車載其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察看上開重型機車、其取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一支,丁○○見狀即轉身朝地下室出口奔跑並指示警衛將出入口之柵欄放下,其隨即騎乘該重型機車從地下室欲離開現場,在出入口轉彎之車道上,丁○○為阻止其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遂以腳踢擊該重型機車,惟其仍騎乘該重型機車強行通過(電擊棒掉落在出入口轉彎之車道上)、其將該重型機車裝載至上開工程車,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運回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五十七號甲○○之工作地點後,即騎乘該重型機車返回苗栗市○○街五之四號其上班之大千綜合醫院,其後警方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轉彎之車道上,扣得上開其掉落之電擊棒一支,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前揭甲○○工作地點查獲,再至前揭其上班地點起出上開重型機車一輛(業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發還丁○○)及電擊棒套子一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欲購買該重型機車,因身上帶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之現金,隻身上台北,環境不熟,當時又在密閉之地下室內,且告訴人丁○○因伊看車時間太久不耐,並以恐嚇之語氣稱「這麼晚了,你還要不要回家」等語,使伊心生畏懼,伊才拿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要求告訴人不要亂來,然並未使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後因告訴人轉身跑向出口,並要求警衛將鐵門放下,伊才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伊將上開機車騎走之目的,在於緊急避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扣案之電擊棒乃因伊初次至台北,人生地不熟,為求自衛而隨身攜帶,嗣後伊因害怕該重型機車遭竊,並恐告訴人會向伊索賠,才將該重型機車以前開工程車運回苗栗,後因大千綜合醫院急召回院修理呼吸器設備,未及與證人甲○○商討解決方式,絕非騎該重型機車從容上班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以下、第四0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以下),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將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附升降機設備)借予被告,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返還該工程車,當時車上載有一輛重型機車,被告告訴伊說該重型機車是其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上開地下室停車場警衛丙○○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停在地下室好幾個月了,伊當時看見告訴人帶被告到地下室,被告與告訴人講了十幾分鐘之久,後來伊去旁邊開完燈走回管理室時,就聽到告訴人很緊張地跑出來喊抓賊,隨即看見被告騎該重型機車出來,告訴人有用腳去踢,但沒踢到還跌倒,被告就將該重型機車騎走,地下室的門都是由管理員控制開關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原審卷第七四頁)。此外,復有被告騎走上開重型機車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三分)遭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畫面、告訴人丁○○於電腦網站上登載之前述廣告資料及其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電擊棒照片、被告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機車讓渡書、最新車位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五二頁以下),復有上開電擊棒一支及電擊棒套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電擊棒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即 錦宏 消防器材行之職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對扣案證物電擊棒有何意見?提示電擊棒SMAL─二一0九型號並令其辨認)我知道,電擊棒SMAL─二一0九型號是我賣的,我是經營錦宏消防器材,登記負責人是我母親,實際是我在負責經營,電擊棒是我賣給 宋新民 的」、「(問:該電擊棒如電擊人體為造成什麼傷害?)如果被電擊棒SMAL─二一0九型號電擊的話,該電擊棒的瞬間直流電壓有一萬五千伏特以上,目錄上有載明瞬間電壓及使用功能,如果要使用被電擊棒電擊的話,需要按電擊棒下去會有正負極的接觸會產生「啪、啪」的聲音,就像補蚊燈補到蚊子的聲音,電擊棒短時間的觸擊會產生發麻的現象,但長時間三、五秒的觸擊皮膚,會使皮膚可能產生灼傷,但我沒有試過,因家用係交流電壓為一一0、二二0的電壓,所以被如果被電擊棒SMAL─二一0九型號電擊的話,應該會很嚴重」等語屬實,復有證人戊○○提出與扣案電擊棒同型之電擊棒說明目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七九、八0頁)。
(二)被告與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察看上開重型機車,丁○○拒絕乙○○試車,詎乙○○取出其攜帶之電擊棒,丁○○見狀即轉身朝地下室出口奔跑並高喊警衛將出入口之柵欄放下,乙○○隨即騎乘該重型機車,從地下室出口欲離開現場,在出入口轉彎之車道上,丁○○為阻止乙○○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遂以腳踢擊該重型機車,惟乙○○仍騎乘該重型機車強行通過(電擊棒掉落在出入口轉彎之車道上),嗣將該重型機車裝載至事先準備之上開工程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乙○○係乘丁○○轉身朝地下室出口奔跑並高喊警衛將出入口之柵欄放下,不備之際,而在丁○○實力支配之下突然公然奪取該重型機車,至明。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用扣案之電擊棒電擊其後頸部云云,又丁○○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指稱:「(問:被告當時如何用電擊棒電你?)當時我蹲著在擦機車右前輪,被告站在我後方,我聽到想捕蚊燈補到蚊子的拍拍的連續聲音,我的後頸部有一種麻的感覺,我的腦袋就一片空白,我就直接跳開,往停車場出入口跑」,惟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扣案之電擊棒,該電擊棒為黑色四節伸縮電擊棒,縮短為三十七公分,伸長為七十公分,將該電擊棒內之電池依正常方式安裝,扣發板機後電擊棒全部伸長,並發出類似補蚊燈捕捉到蚊子連續「拍拍」聲,嗣拆除電池後,通譯不慎觸摸該電擊棒之前端,仍有電擊刺痛感覺(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七九、八0頁),可見該電擊棒之功能正常,且事隔近一年其內電池仍電力充沛。如被告當時確曾開啟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丁○○之後頸部,且丁○○已感覺腦袋一片空白,衡情丁○○應不可能尚有餘力可直接跳開並往停車場出入口奔跑。再如丁○○曾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後頸部,該處係屬人身重要部位,電擊後極易留下燒灼傷痕或後遺症,何以丁○○未就醫診斷治療?從而,丁○○指稱被告曾開啟電擊棒攻擊伊後頸部乙節,實值懷疑。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曾持電擊棒攻擊丁○○之後頸部云云,既乏目擊證人,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扣案之電擊棒,逕推斷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三)被告對該重型機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告訴人指述被告自稱「陳先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購車事宜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向告訴人自稱「陳先生」,以「陳先生」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一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頁),雖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你跟被告見面被告有無拿名片給你?)有的,名片是姓陳,不是乙○○本名,案發後我已交給警員,被告將機車騎走後,我有打名片上的電話,但對方說沒有這個人」,與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方瑞源 於原審具結證稱:未曾收受丁○○交付之任何名片不合,且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亦函覆受理本案時之服勤人員均未收受丁○○所交付陳姓男子名片,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蘆警 刑字第0九一00三四四一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其曾向告訴人丁○○自稱「陳先生」一情,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又被告與丁○○聯繫購車事宜時,即使用以自己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非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被告奪取該重型機車後,即未再使用,處於自停狀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苟被告非預謀持電擊棒搶奪上開重型機車,豈會佯稱「陳先生」與告訴人聯繫,且另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洽談購車事宜?
2、再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將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附升降機設備)借予被告,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返還該工程車,當時車上載有一輛重型機車,被告告訴伊說該重型機車是其買的(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被告借車的目的?)被告說要去買重型機車。(問:被告何時還車?)當天晚上九點多。(問:還車時車上有這台機車?)有的。(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機車來源?)我問他這台車子買多少錢,他沒有告訴我,只是跟我講說醫院找他很急,回來再跟我講,他有跟我講車子有點問題,但沒有講什麼問題」(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等語,被告明知該重型機車非其所購買,仍告訴證人甲○○該重型機車係其所買,而隱藏其搶奪之實情,益證被告對於上開重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數次自承因為喜歡該部重型機車才將它騎走,欲據為己有一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一頁背面),及前述現場目擊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丙○○到庭結證稱:伊當時聽到告訴人喊捉賊後,就看見告訴人從地下室跑上來,隨後被告就騎該重型機車出來。當時因被告車速很快,告訴人並沒有去阻擋被告,但有用腳去踢機車沒踢到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看車地點雖為地下室,然距離出口處僅有三、四十公里,並有管理員看管,若被告僅因害怕被告訴人在密閉空間對其不利,何需於騎乘該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出口,管理員及圍觀民眾之開放場合,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況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看車之地點即地下室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該地下室除車庫出入口外,尚有一號逃生門及二號逃生門,且該二逃生門距該重型機車停放處不遠,甚較車庫出入口為近,被告何以不擇近從逃生門自行離去,反而擇遠處之車庫出入口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此亦徵被告對該重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
4、再被告現年為二十三歲之成年男子,體格十分高大強健,顯較告訴人壯碩,其卻隨身攜帶如前述客觀上為凶器之電擊棒與告訴人一同看車,被告是否有隨身攜帶電擊棒防身之必要,已非無疑。又該電擊棒係經警在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轉彎車道處發現,業據告訴人指述無訛,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方瑞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九0頁)。以該電擊棒掉落處與該重型機車停放處約距離三十公尺之遠,及電擊棒製造之功能,在預防遭突發攻擊及威嚇對方之情況下,使對方不及抗拒而趁隙逃逸,則被告若非取出電擊棒,使告訴人丁○○見狀轉身朝地下室出口奔跑並高喊警衛將出入口之柵欄放下而不及防備,該電擊棒為何會遺留於地下室出口處?另該部重型機車交易價格為十二萬五千元,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而被告自承其身上僅攜帶現金二萬元,卻事先準備好設有升降機之工程車,以便將該重型機車載回苗栗,且衡諸常情,該重型機車之價格既為十二萬五千元,告訴人殊無僅收取攜帶之現金二萬元,即讓被告載回該重型機車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其將該重型機車放置工程車內,欲載運離開台北時,在途中有遇見告訴人,然卻未停車並將該重型機車返還告訴人,反而加速逃逸,直接趨車返回苗栗,顯見被告係於搶奪該重型機車後,唯恐見告訴人追逐而逃逸,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5、被告於返回苗栗後,僅向證人甲○○表示有車子問題後,即返回醫院上班,卻未立即與甲○○商討解決此緊要問題之方式,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還車事宜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再三辯稱伊係第一次隻身來台北購車,人生地不熟,因而心生畏懼云云,卻能自行駕駛該工程車至台北縣蘆洲市,且於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逸後,找尋到工程車停放處,並從容將該重型機車以升降機放置於工程車內載運回苗栗,足見被告於購車前,即有預謀奪取該重型機車,並將搶奪而得之重型機車以載有升降機之工程車搬運回苗栗,至明。
6、被告與丁○○發生爭執後,丁○○朝地下室出口奔跑並要求警衛將出入口處柵欄放下,防止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當時丁○○並無攻擊被告之身體,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既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自不符合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被告對於上開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取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使告訴人不及抗拒,公然騎走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被告取出電擊棒並未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對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誤載為二十三日),閱覽丁○○於電腦網站上登載欲販賣其所有之山葉(YAMAHA)牌V─MAX型重型機車一輛之廣告,因十分喜愛該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原審誤載為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以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借欲購車之名義與丁○○聯繫購車事宜、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原審誤載為六時許),丁○○依約前來並開車載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供乙○○察看上開重型機車,原審將上開時間誤載,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原審誤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認事用法亦有未恰,其量刑即失依憑。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攜帶電擊棒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已據丁○○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惟仍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資警惕。
六、沒收:扣案之電擊棒一支及電擊棒套子一個,係被告之父宋新民所有,已據被告及證人即錦宏消防器材行之職員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雖被告取出該電擊棒在於犯本件搶奪罪所使用,仍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扣案電擊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尚嫌無據,併予敘明。
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