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路經桃園縣○○鄉○○路(由忠愛莊往草漯方向),因在該處發生車禍,故先將該機車暫停該處,並暫行離去,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乙○○路經該處,因見甲○○之前開機車零件及外殼仍新無破損,見甲○○機車內放置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機車內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將甲○○之機車外車殼、車頭燈殼、前斜板、左右車身板(均為紅色)、排氣管予以拆解,得手後,旋將上述等物改懸裝於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與甲○○之機車均同為三陽牌迪爵款式之重型機車)上,留供己用,並將所竊取之甲○○所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帶回家中,嗣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即返回前開地點,發現其之機車車殼、車頭燈殼、車板、排氣管均為人所拆解,乃先將機車牽回其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廿七號之門外停放,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將已裝用甲○○機車外殼、零件之IUJ-七七七號機車停放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七樓之住處前,為甲○○發覺可疑後報警查獲,並扣乙○○所竊取甲○○所有前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在右開時、地持甲○○所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拆解他人機車外殼、車頭燈殼、零件之事供認不諱,然辯稱:伊路過桃園縣○○鄉○○路很多次,均看見HIB-四五五號機車停在該處,以為所有人不要該機車,才會拆解外殼、零件,伊不知如此係犯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其之HIB-四五五號機車係因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路經桃園縣○○鄉○○路時發生車禍,才暫放該處等語,則被告何能路過該處很多次均看見HIB-四五五號機車停在該處?再者,被告亦自承見該機車外殼、零件尚新、無破損,才將該機車之外殼、零件拆解套用於己之同款機車,可見被告亦無誤認停放該處不久之外殼、零件均尚新、無破損之HIB-四五五號機車係經主人丟棄之機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該機車停放甚久,誤以為無人要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照片五張、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末以,公訴人雖認被告拆解之HIB-四五五號機車之零件包括車頭燈殼,且被告亦曾於警、偵訊時自承此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確有拆下車頭燈殼等語,而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車頭燈殼亦有被竊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竊取車頭燈殼無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用以拆解被害人機車零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竊取車頭燈殼,原審卻誤認為未竊取,再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甲○○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竊盜後亦帶回家中,顯見被告同時有竊取甲○○十字型螺絲起子之意,惟原審卻未加以論述,從而被告以誤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而取無竊盜犯意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性非少、竊取之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自不另諭知沒收,再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間先後二次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竊取自用小客車內皮包或手機,涉犯竊盜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O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八一四七號提起公訴部分,與本案相隔近一年,且本案是因被害人將機車停放路邊,致引起被告不法所有意圖,顯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犯案時,當無法預知九十一年十月間會再犯案,當係另行起意,無連續犯概括犯意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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