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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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侵占案件之緩刑因而撤銷,二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仁化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所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冒然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地面上並標有「禁行機車」字樣),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中正南路九十四巷欲往仁化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時,因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橫越中正南路,甲○○見狀已煞車不及,而騎乘機車之前方與乙○○機車左側擦撞,乙○○因而受有前額及左眉裂傷、下巴瘀傷、左顴臉多處裂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手第三、四指皮裂傷、右足趾裂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從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直行,告訴人是從中正南路九十四巷出來,應該是告訴人要讓其行駛,而非其應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現場圖(見警卷第六頁)及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九至十六頁)所示兩車肇事後所停位置、車損情形及路口狀況,發現兩車碰撞地點係在中正南路內側車道上,而上開內側車道地面並標示「禁行機車」字樣,而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機車為前方車身受損等情綜合研析,堪認被告未遵行車道行駛,且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若非被告未注意上開情狀,應不致於查覺告訴人機車橫越而來時,已煞車不及。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上開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被告自承當時天氣、視線良好,路面無坑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嗣亦於本院供認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告訴人雖亦有與有過失情形,但不能因此卸免被告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六月,前開侵占案件之緩刑因而撤銷,二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有未依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原判決雖已於理由欄內載明被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然於事實及理由說明俱未論及,尚有未洽。(二)被告表明願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賠償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一萬五千元現金欲先行交付告訴人,惟告訴人堅持要一次拿清三萬元,而拒絕收受(見本院卷第四七頁),雙方和解雖未成立,但被告有賠償之意已然可見,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和解機會並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車橫越快車道,本身之過失非輕及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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