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二七六、九六七元,經被告之中和稽徵所查得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下稱永平路房屋),係於八十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一、五○○、○○○元,八十七年轉貸金額提高為五、○○○、○○○元。被告初查乃就原始購屋貸款額部分認列,核定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可扣除金額為八三、○九○元,而核定原告當年度一般扣除額為一四八、六○二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二、四四七元,淨額八○九、九一三元。
原告不服,主張原以永平路房屋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五○○、○○○元,作為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利息扣除,後因於八十六年另購置新屋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下稱自由街房屋),並以自用住宅購屋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四、六○○、○○○元,同年因配偶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有員工優惠貸款之利率,故將自由街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到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集中合併永平路房屋抵押,作為自用住宅購屋住宅借款共貸五、○○○、○○○元,並非原房屋轉貸金額轉為提高貸款,請准予追認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原告現有二屋,均依法辦理購屋貸款手續(自由街房屋貸
款三、五○○、○○○元、永平路房屋貸款一、五○○、○○○元),依稅法規定,只能任選一屋申報為限,原告只請求依自由街房屋貸款三、五○○、○○○元所占之比例(十分之七)計算利息申報,依法應無不合。㈡本件並非是永平路房屋之增貸而只是原告將原分屬於二間房屋之貸款合併於一間房屋(永平路)辦理貸款。其原由及過程分述如下:⒈因原告配偶任職中國農民銀行,依規定該行行員可享有較優惠之房貸利率,基此,原告乃將坐落於永平路房屋(原係於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及自由街房屋(原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等二間辦理轉貸至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貸款。⒉上開二屋分別轉貸至中國農民銀行時,因所貸款之金額均低於該行所定之鑑估值或放款值,因此,原告乃將二間房屋所借的貸款合併至一間房屋貸款,其考量點在於如此只需有一間房屋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而已,而不用二間均被設定抵押權,此想法是合情合理,哪知此過程被被告誤解為增貸,然而事實上乃是合併貸款。㈢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惟查該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貸款金額五、○○○、○○○元,係由該二屋(永平路及自由街)合併貸款之事實」因被告原本說要發文給中國農民銀行,查證房貸電匯款之事實,但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供傳真之中國農民銀行電匯款證明行文中國農民銀行,查證該房貸之電匯款流程,及匯款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清償塗銷之金額、日期是否屬實吻合,是有些疏失,而無法解決系爭房貸五、○○○、○○○元為合併之事實。被告不查,答非所問,令人費解。㈣本件係二屋均為合法辦理購屋貸款後,經一段期間後,才合併轉貸,及核定轉房貸金額共五、○○○、○○○元,仍然存在,並未清償塗銷,因自由街房屋合併經銀行同意免辦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取得以自由街房貸(三、五○○、○○○元)開立之房貸證明,請鈞院查明二屋房貸流程及農民銀行電匯款給土地銀行一、五○○、○○○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五○○、○○○元辦理清償塗銷之金額及日期是否屬實,以明瞭合併之事實。㈤貸款流程:⒈永平路房屋(土地銀行)─八十年十月八日─二、八○○、○○○元。⒉永平路房屋(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一、五○○、○○○元(因降低利率換契約書)。⒊自由街房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六○○、○○○元減去一、一○○、○○○元等於三、五○○、○○○元(償還部分原貸款一、一○○、○○○元,尚存三、五○○、○○○元)。⒋永平路房屋(土地銀行一、五○○、○○○元)及自由街房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五○○、○○○元)合併轉貸(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五、○○○、○○○元(以永平路房屋設定抵押)。⒌將合併轉貸(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貸出五、○○○、○○○元後電匯款清償如下:⑴永平路房屋(土地銀行一、五○○、○○○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塗銷登記。⑵自由街房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五○○、○○○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塗銷登記。㈥再查,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立法目的,旨在減輕納稅人之稅賦負擔,故如確實係用於購屋自用住宅者,應從寬認定,准予減免,方屬合理。㈦末查,依據租稅中立原則,稅法之規定應盡量避免干預影響納稅人之合法經濟活動,本件原先為自由街房屋及永平路房屋兩處自用住宅之購屋借款利息,後轉貸時因為首先考量到以一屋借款設定抵押權即可,不需要同時有兩屋被設定抵押權,可減輕負擔。其次因另考量永平路房屋所有權人僅原告一人,而自由街房屋則同時有原告及 莊黃阿好 兩人為所有權人,如以自由街房屋為擔保借款,則房屋所有權兩人必須同時為連帶保證人,如以永平路房屋為擔保借款,則僅需一人為保證人,基於上述兩點考量,故最後以永平路房屋為擔保借款,此經濟活動之考量合法且合乎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生活經驗,故依據租稅中立原則,本件轉貸過程或許有瑕疵,但因確實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故請從寬認定,准予依自由街房屋之借款利息扣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列
舉扣除自用住宅借款利息二七六、九六七元,經被告之中和稽徵所查得原告列舉永平路房屋,係於八十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一、五○○、○○○元,八十七年轉貸金額提高為五、○○○、○○○元,僅就原始購屋貸款額認列,而核定其自用住宅借款利息為可扣除八三、○九○元,而核定原告當年度一般扣除額為一四八、六○二元,其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二、四四七元,淨額八○九、九一三元,核無違誤,請予維持。㈡至原告訴稱稅法僅規定扣除自用住宅購置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並無規定如有二屋者是從高或從低認列,是系爭繳息清單係二屋自用住宅合併轉銀行貸款所致(共貸款五、○○○、○○○元),稽徵機關應從寬從高認列自用住宅借款利息,以減輕原告之稅負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僅提示自由街房屋八十七年度之繳息清單,並無提示該房屋原始貸款資料,亦無提示系爭貸款五、○○○、○○○元之貸款契約書供核,且無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稽徵機關按查得系爭繳息清單所載房屋是永平路房屋,該房屋係於八十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一、五○○、○○○元,而僅就原始購屋貸款額認列,而核定其自用住宅借款利息為可扣除八三、○九○元(計算式:繳息金額276,967×150/500=83,090)並無不合,另有關自用住宅購置借款利息之認列,稽徵機關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規定,作為認列之原則,並無從高或從低認列之考量,原告訴稱,顯係誤解。㈣又原告訴稱其有兩處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永平路房屋及自由街房屋),因利率關係而集中合併而以永平路房屋作為抵押而貸款五、○○○、○○○元,稽徵機關實不應從低認列永平路房屋一、五○○、○○○元之借款利息,而否准認列自由街房屋之四、六○○、○○○元之借款利息乙節,經查原告雖有兩處自用住宅,且有依法設籍於該地,惟查自由街房屋貸款四、六○○、○○○元之抵押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塗銷在案,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縣中地登字第○九一○○○五八八二號函附案可稽,又查系爭繳息清單所載房屋為永平路房屋,是原告訴稱應認列自由街房屋貸款四、六○○、○○○元之借款利息於法無據,另查永平路房屋,係於八十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一、五○○、○○○元,八十七年轉貸金額提高為五、○○○、○○○元,是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僅就原始購屋貸款額認列,而核定其自用住宅借款利息為可扣除八三、○九○元,而核定原告當年度一般扣除額為一四八、六○二元,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二、四四七元,淨額八○九、九一三元,經核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借款利息二七六、九
六七元,經被告查得原告列舉之永平路房屋,係於八十年購買取得,原始貸款為一、五○○、○○○元,八十七年轉貸金額提高為五、○○○、○○○元,此有借據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僅就原始購屋貸款額認列,核定其自用住宅借款利息可扣除八三、○九○元,當年度一般扣除額為一四
八、六○二元,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二、四四七元,淨額八○九、九一三元,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伊原以永平路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一、五○○、○○○元,八十六年另購自由街房屋,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四、六○○、○○○元,嗣因配偶任職農民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合併集中以永平路房屋抵押作為購屋借款五、○○○、○○○元,其借款利息應從寬准扣除減免,方屬合理等語。查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減免扣除,以一屋為限,本件原告抵押借款之永平路房屋,係於八十年購買,當時借款一、五○○、○○○元,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配偶 林美雅 出名借款,原告提供永平路房屋擔保所增貸款項,自難認係供購買永平路房屋之用,況自由街房屋八十八年已無抵押借款,原告尚難以前述永平路房屋增貸款項與自由街房屋有何關聯,資為主張從寬認列八十八年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