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五0二九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市○○道與敦化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之員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達於每公升○‧四七毫克,乃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處,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深夜,與大女兒 柳艾言 一同至敦化南路近忠孝東路口之餐廳,朋友敬其飲用兩小杯酒啤酒後,即扶持其先生上車,駕駛DK–四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無法駕車的先生返家,於不到二分鐘(於原審稱三分鐘)之路程,便遭警察攔停並進行酒測,測試結果竟為每公升○‧四七毫克,其僅飲用二小杯啤酒,酒測值應不至於超過標準,故懷疑該酒測器之準確度,且在飲酒後未超過十二分鐘之時間即遭檢測,檢測人員亦未告知必須在「飲酒後十五分鐘」始能測得準確之數據,因此該檢測值實為其口腔內之酒氣,而非肺部之酒氣,又因其先生當晚酒醉,於密閉之車內,其亦吸入先生吐出之酒氣,造成該過高之檢測結果,是當晚員警之舉發已違反取締酒醉駕車之標準程序,其取得之數值亦應為錯誤之數值,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女兒柳艾言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飲用酒類,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等事實,前揭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NB0000000號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一六0八五七六00號函檢送合格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對受處分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既無任何故障可言,自有其可信度。
(二)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有規定,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一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趙家賢 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其實施第一次酒測時,雖未詢問受處分人有無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藥品,惟嗣後已讓異議人以礦泉水漱口,再進行第二次酒測,且自攔檢異議人起至第二次酒測時,已超過十五分鐘,卷附酒測單係第二次酒測結果等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趙家賢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足認證人趙家賢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而抗告人亦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而遭警員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確實飲用二小杯啤酒,第一次酒測質每公升0.四七毫克,之後有以礦泉水漱口,再測一次結果一樣等語。從而,員警於實施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時,顯已確定抗告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且抗告人已以礦泉水漱口甚明,抗告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高達每公升○‧四七毫克,並經抗告人當場於酒精測試值單上簽認無訛,是抗告人於為警攔檢時確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又抗告人雖稱因吸入其先生之酒氣,導致酒測值較高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僅屬抗告人臆測之詞,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