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 蔡友才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李燕俐 律師相對人 吳漢卿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閱覽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函文附件屬機密文件,且該函文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29日,與聲請人何以與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NewYorkStateDepartmentofFinancialServices,下簡稱DFS)於105年8月19日簽立「協商命令」(consentorder,下稱系爭協商命令)無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亦與本件無關,且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爰聲請本院限制相對人即被告蔡友才、吳漢卿閱覽、影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3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相對人則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審究附表一所示文書內容涉及聲請人業務上秘密之嚴重程度、是否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藉以決定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該等會議紀錄。而此毋寧係就事證資料使用平等原則、當事人辯論權之實質保障及營業秘密保護等基本價值進行權衡(參 黃國昌 ,「公正裁判確保」與「營業秘密保護」的新平衡點─簡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之秘密保持命令,月旦民商法雜誌,第21期,頁62,97年9月)。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部分,經本院審閱該等內容,均係有關聲請人內部營運、管理及檢討其他業者遭裁罰等事項,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以及相對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全然無涉,限制相對人閱覽該等資料自未侵害相對人之辯論權,反而准予對人閱覽,有侵害聲請人業務上秘密之虞,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內容,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部分,該文書固在聲請人與DFS簽立系爭協商命令後作成,惟該文書係聲請人就系爭協商命令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為案情說明,所載之內容涉及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命令簽立前之緊急應變處理、系爭協商命令裁罰之理由及事後改善措施,與相對人有無聲請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密切相關,本院審酌該等案由內容未涉及具體營業秘密內容,如准予相對人閱覽,對於聲請人業務上秘密之侵害甚微;該證據資料復與相對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如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法實質有效進行言詞辯論,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甚鉅,故本院權衡聲請人業務上秘密受侵害之嚴重性及相對人訴訟權之保障,認准予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未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證據│內容│本院判斷│├──┼─────┼──────────────┼─────────┤│1│原證62附件│原告105年8月29日 兆銀 董稽字│准予閱覽││││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原告│││││紐約分行因違反防制洗錢法遭裁│││││罰案」││├──┼─────┼──────────────┼─────────┤│2│原證65-2│104年下半年度內部重要規章更│限制閱覽││││新狀況追蹤情形彙整表││├──┼─────┼──────────────┼─────────┤│3│原證65-3│104年下半年度內外部稽核查核│限制閱覽││││缺失涉及法令遵循事項彙整表││├──┼─────┼──────────────┼─────────┤│4│原證65-4│104年下半年度金融監督管理委│限制閱覽││││員會公布之銀行業重大裁罰案件││└──┴─────┴──────────────┴─────────┘附表二:
┌──┬───────────────────┬─────┐│編號│原告主張之事實│行為態樣│├──┼───────────────────┼─────┤│1│於美國聯邦準備銀行官員於104年10月5日│不作為│││至原告總行拜訪後,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2│未依原告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建議,即│不作為│││時派員至美國與DFS溝通協商││├──┼───────────────────┼─────┤│3│忽視DFS於105年2月9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不作為│├──┼───────────────────┼─────┤│4│未及時召集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DFS於│不作為│││105年2月9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並請董事││││會就該檢查報告應如何回覆作成決議││├──┼───────────────────┼─────┤│5│105年3月24日回覆DFS之信函中,虛偽供│作為│││稱董事會已瞭解DFS於105年2月9日檢查││││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