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法官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2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後,於10
6年4月19日再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自106年4月22日起延長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辯護人雖以本案有關被害人A、B、C、D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絕不會再對未成年人為類似犯行云云,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羈押之必要,而非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要件,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達於嚴格證明程度。以上各罪,經原審以上開被害人指述、相關證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心理諮商紀錄等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而「預防性羈押」復有保護社會安全、預防再犯之目的,依被告本案所涉情節,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於106年6月12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
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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