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92號原告護安廟法定代理人 賴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彭錦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193,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760元。至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彭錦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價額(新臺幣,元│││(苗栗縣○○鄉○○段)│(㎡)│(元/㎡)│以下四捨五入)│├──┼───────────┼─────┼─────┼────────┤│1│545│1283.74│2,900元│3,722,846元│├──┼───────────┼─────┼─────┼────────┤│2│550│12576.18│2,900元│36,470,922元│├──┴───────────┴─────┴─────┼────────┤│合計│40,193,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