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因被告居住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文雄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定期審理後,交由司法警察、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