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楊文雄所有之白色塑膠容器壹個及含有鹽酸成分之清潔液壹瓶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楊文雄所有之白色塑膠容器壹個及含有鹽酸成分之清潔液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雄於民國102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因不明原因,持裝有含鹽酸成分清潔液之白色塑膠容器,至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對適於櫃檯值班之 蔡文彬 之臉部潑灑上開含有鹽酸成分之清潔液,致蔡文彬受有雙眼化學傷害、背部化學灼傷、鼻腔化學傷害、前額擦傷等傷害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同年9月17日2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圖書館某公共電話旁,因懷疑 許春長 竊取其財物,竟持預備之鹽酸潑灑許春長臉部,並持石塊(未扣案)敲擊許春長後腦部,致許春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左眼角膜潰瘍、右眼表淺廣泛性角膜炎、背部撕裂傷1公分、眼面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楊文雄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易緝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偵三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20063749號鑑定書影本(偵一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5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24日診字第1020924276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9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明之原因,以含有鹽酸成分之清潔液對告訴人蔡文彬臉部潑灑;因懷疑告訴人許春長竊取其財物,未選擇理性溝通或合法正當之手段,即以鹽酸對告訴人許春長臉部潑灑,均對告訴人等造成程度不輕微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審易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塑膠容器1個及含有鹽酸成分之清潔液1瓶,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偵三卷第28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許春長之石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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