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調字卷第11、13頁以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乃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結婚,102年3月8日登記。被告於102年3月入境臺灣,同年10月間藉口其胞妹結婚要返家省親,出境後遲遲未歸。經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回臺,迄今已4年餘。被告未返家同居且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此亦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基礎,若夫妻已別居多時,或一方佞於惡習難以匡正,或已有對於婚姻忠誠戕害之舉,致使夫妻難相溝通,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二)查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供參。被告於102年3月3日間申請來臺依親,同年10月6日出境乙節,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0818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可考(調字卷第29-33頁),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自102年10月6日出境後,迄至107年11月12日止,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婚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念或想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循上,兩造自結婚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其等共同生活基礎已屬薄弱,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開事由之肇因,被告為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離婚,自毋庸再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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