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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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家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為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何家安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並於10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7年8月6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即107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經警於107年8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另案緝獲,並自何家安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取得何家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為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106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甫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確定,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與母親、就讀大學四年級之女兒同住)、平時擔任打牆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84公克,檢驗後淨重
0.1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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