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3、10816、11893、12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6行所載「不詳價格」更正為「500元」,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李金郎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金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攜帶螺絲起子1支用以行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用來撬開電瓶(警一卷第5頁),堪認上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生活費用而竊盜之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成年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所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普通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電瓶、電池後,持往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變賣金錢共1,200元(300+250+500+150=1200),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支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9593、10816、11893、12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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