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參拾玖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士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39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被告魏士評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民國104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針筒39支,警方經魏士評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評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士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39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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